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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中案件移送保全措

作者:tianyu 日期:2021-10-12 15:48:32

民事诉讼中为保障权益实现,当事人一般都会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案件管辖权发生移送,但保全措施却未随案移送,就会出现原审法院无权处理,或者虽移送但受移送法院又因该保全措施并非其作出亦无法处理的尴尬局面,甚至会出现案结而保全措施却无法解除的困境。上述情形不仅会徒增诉累,还有损司法威信。如何避免该类情况的发生,更加有效维护当事人利益,本文试从实务角度进行探讨,以期引玉。

 

一、示例与问题

请看如下一则案例:甲诉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先在A省B市法院立案受理,后乙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案件应由C省D市法院审理,后经B市法院审查,认为乙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案件应由D市法院审理,故将案件移送给了D市法院。但甲向B市法院提起诉讼的同时申请了财产保全,现甲欲申请解除对乙的财产保全,B市法院以案件已移送D市法院,其无权解除查封为由拒绝了甲的解封申请,然而,受移送的D市法院又因保全措施并非由其作出亦无法处理。那么,面对上述情形,司法实务中应当如何应对?

 

二、司法实践中对解除保全的不同处理

实践中,对于涉及解除保全的诉讼事项,一般法院不会主动提出,往往会让一方当事人提出解封申请,而对于采取保全措施的案件依职权移送管辖后的相关保全处理问题,不同法院的理解也有差异。

1 . 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负责解除保全措施。在(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1028号案中,被告张某某等人向法院申请解除保全措施,法院认为:本案已由本院移送至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告王某某应当向该院另行申请财产保全,本院采取的保全措施依法应当予以解除。[1]

这个模式在操作中并不利于及时保护当事人权益,实践中风险较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案件被移送以后,保全法院对案件就会作出结案处理,案件相关材料也必然一并移送至审理法院。在结案材料已经移送的情形下,如仍由保全法院裁定解除保全,客观上已经“无据可查”。故而这一原因会导致法院之间衔接出现障碍。在债务人愿意提供其他担保财产申请解除原保全措施时,由于法院之间衔接问题,原来的保全措施无法及时解除,则可能损害债务人合法权益。

另外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是,如果保全法院与审理法院未能有效衔接,在保全法院解除保全措施后,审理法院又未及时采取保全措施,则可能导致保全财产被迅速转移而损害债权人的权益。

2 . 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不予解除。(2017)鄂0111民初2478号案中,法院在民事裁定书(之三)中认为:“财产保全是对当事人一方的财产采取的一种临时性管控措施,目的是为避免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造成判决难以执行或者给对方当事人造成其他损害。根据其立法精神,在武汉马尚租车有限公司提出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的情况下,即使本院对本案不具备管辖权,也不能直接解除财产保全措施,而是应当在管辖权确定后,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2]

3 . 财产保全费是否在案件管辖移送范围。按照《人民法院诉讼费管理办法》规定,财产保全费被列入在其他诉讼费范围内。由于法院诉讼费收入是国家财政收入的组成部分,其收入由财政部门确定的银行缴入国库。因此,移送管辖案件在办理财产保全费移转过程中也存在很大争议:原受理法院提出已根据保全申请下发保全裁定并采取保全措施,不存在退还或移送财产保全费事项;接受案件法院提出申请人未向自己法院缴纳财产保全费,需要当事人去原受理法院申请退回保全费或由当事人要求原受理法院移送保全费。出现这一状况让申请人无所适从,往往会陷入到四处奔波耽误保全的境地。

 

三、原因分析

观察司法实践以及现有法律规定情况,就本文所述问题的成因,总结归纳如下:

1 . 法院的审执分离。实务中,由于法院案件承办与保全执行分属不同的部门,即由案件承办法官对当事人的保全申请进行实体审理,符合条件的裁定保全财产,再由法院执行法官依据承办法官保全裁定,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如果要解除相应的保全措施,执行法官同样也要依据案件承办法官的裁定才能解除、变更相应的保全措施。法院的审执分离现状往往会造成案件已经移送但保全措施却还在原审法院的情况,甚至会造成案件已经结案,但原审法院保全措施却无法解除而引发新的诉讼的情况。

2 . 法律规定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60条规定:“当事人向采取诉前保全措施以外的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全手续移送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诉前保全的裁定视为受移送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对于诉前财产保全管辖权移送规定较为清楚,不存在异议。

但是对于诉讼中采取保全措施后案件管辖发生变化问题,《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这一原则性规定并没有就受理案件法院的保全措施在移送受移送法院之间如何衔接,协助执行保全措施单位如何变更等问题进行相关规定,由此造成实务中处理的极大障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65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不得解除保全措施。”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移送案件涉及的财产保全措施,原案件受理法院一旦作出保全裁定,只有其有权解除保全措施。在案件管辖移送实务中,原受理法院一般是将全案移送,并未解除原下发的保全裁定。案件管辖移送后现接受案件的法院也并未重新下发保全裁定,在出现案件执行中或财产保全续期办理中,会出现法律文书中下发保全裁定的法院和现案件受理法院不一致情况,协助办理保全财产查封、扣押、划款的机构和单位会对此提出配合义务的质疑,导致法律文书无法正常执行。

 

四、解决问题的路径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65条的规定应当建立在一个逻辑前提下,即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这符合无审判管辖权就无权作出裁判行为的原则。在这一前提下,法律保障保全法院及其上级法院解除保全措施的权力,而禁止其他任何单位擅自解除保全措施。而保全措施的决定应当与管辖权紧密相关,一旦保全法院不享有对案件管辖权时,解除保全措施的决定应当由具有管辖权的审理法院作出

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60条的规定看,在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法院与具有管辖权的审理法院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由审理法院负责保全措施的解除,这正是体现了管辖权与保全措施决定权保持一致的原则。只有将“决定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这一逻辑前提作为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65条的条件,该条与第160条规定从体系上看才是不矛盾的

故此,笔者建议,在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与实际审理法院不一致的情况下,不应当由作出保全裁定的法院解除保全措施,而应当严格以审判管辖权作为裁判行为的前提,由具有管辖权的实际审理法院决定保全措施的解除。对此,应从立法上加以明确,规定当保全法院和审理法院不一致的情况下,由审理法院决定保全措施解除事宜。在立法尚未作调整的情况下,建议采取保全法院委托审理法院决定保全措施解除的方法来解决这一问题

具体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可以规定在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时,应当在移送函中明确授权审理法院决定保全措施的解除事宜。审理法院凭借委托授权手续到相关部门办理解除保全手续时就有据可依,可有效避免相关部门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65条为理由不予配合的情况发生。

另外,案件管辖移送时,原受理法院应当将预交的诉讼费(包括财产保全费)转至接受案件法院。

《人民法院诉讼费管理办法》第9条规定:“移交案件诉讼费的收取和移转(一)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经依法审查决定移送其他同级人民法院审理、移交上级人民法院审理或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以及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上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决定指定管辖的,由原受理案件并收取当事人预交诉讼费的人民法院,在移送案件材料的同时将当事人预交的诉讼费转至接受案件的人民法院,并通过指定银行缴入国库”。第12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的下列费用按照财政国库制度的有关规定,采取收入退库的方式处理:(一)根据人民法院裁决,退还当事人的案件申请费、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二)移送给其他人民法院的案件申请费、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

从上述规定看出,原受理法院在办理管辖移送案件时,应当在移送案件资料的同时将诉讼费移交给接受案件的法院。但在实务中,由于法院办理诉讼费移送手续繁杂,原受理法院一般做法是将当事人预交的诉讼费直接退还给当事人,由其自己去接受案件的法院重新办理缴纳诉讼费手续,但却未退还财产保全费。这一现象容易造成接受案件法院在未收到保全费情形下推脱保全工作。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可对此现象明确统一处理方式,不能因保全费的缴纳和移送影响到当事人财产保全权益的实现。

综上,因案件管辖移送涉及到的财产保全需要法院依法协调统一处理方式,避免因处理不及时或存在争议影响到申请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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