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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注册商标罪:根据言辞证据认定销售金额,降低非法经营数额

作者:heguoming 日期:2023-12-19 09:29:47

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如何根据言辞证据认定销售金额,降低非法经营数额?如果证人或被告人的言词证据中说到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是一个区间,而不是一个具体的价格,应根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原则,通过就低不就高的方式,认定当事人的非法经营数额。

 

2014年3月始,张某华为牟取非法利益,与侯某丹、戴某欣一起,未经商标权利人同意,生产假冒“Panasonic”商标的传真机。期间,张某华负责购买旧机、零部件、联系客户、销售,侯某丹、戴某欣负责拆解、更换零部件、冲洗、组装、焊接等方式生产涉案假冒传真机,累计生产了1285台并予以销售。2015年4月16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将张某华、侯某丹、戴某欣抓获,并当场缴获上述4种型号的传真机28台。经鉴定,上述已销售的1285台及被缴获的传真机共价值人民币1192650元。

 

这个案件中,公安机关扣押到了会计账本,对于销售数量,控辩双方都没有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这些翻新传真机的价格,辩方提出鉴定价格过高,应该按照三被告人供述的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但一审法官没有采纳,按照鉴定价格计算张某华非法经营数额,判处张某华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然而,这个案件中,其实是可以按照三个被告人供述的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的。理由如下:

 

对于涉案传真机的销售价格,张某华在讯问笔录中供述如下:956型号的松下牌传真机是以200元的价格出售的,其他的是以230元的价格出售的。

 

侯某丹在讯问笔录、庭审中供述涉案传真机的售价是200元至230元,并明确英文机卖200元一台,中文机卖230元一台。

 

在庭审中,戴某欣供述涉案传真机的销售价格是200多元。

 

故对于涉案传真机的销售价格,张某华、侯某丹、戴某欣的供述是200元至230元。由于这三人的供述不但一直稳定,而且可以相互印证,因此,我们认为已经销售的涉案传真机非法经营数额为257000(1285*200=257000)元至295550(1285*230=295550)元。加上当场缴获的28台传真机,价值为5600(28*200=5600)元至6440(28*230=6440)元,即总的非法经营数额应是262600(257000+5600=262600)元至301990(295550+6440=301990)元之间。

 

按照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原则,应以最低数额作为非法经营数额,即应认定张某华等人的非法经营数额为262600元。

 

这个案件中,三被告人的说法均不是说出某型号的传真机的具体价格,而是说出传真机的销售价格在200元到230元之间,由于不是一个具体明确的数值,一审法官认为没有查清实际平均价格,从而按照正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了。

 

其实这种观点未必正确。对于这个问题, 我们可以分类讨论一下:

 

1.假设销售某型号传真机A的数量是X,价格是P元,那么A的非法经营数额是PX元。

 

2.假设销售某型号传真机A的数量是X,但是价格是不固定,分别是P1、P2、P3…Pn,那么实际销售平均价格P是(P1+P2+P3+…Pn)÷n,那么A的非法经营数额是(P1+P2+P3+…Pn)÷n*X元。

 

3.假设销售某型号传真机A的数量是X,但是价格不是一个具体的数字,而是一个区间,譬如是200元到250元之间,那么A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是多少呢,是不是225【(200+250)÷2=225】元呢,我们认为这种算法是不正确的,这里要说一下刑事诉讼过程中的疑点利益归于被告的原则,在具体的销售价格无法查清,但是必须找出一个具体的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的情况下,通常就要考虑到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原则。假设第一台传真机A销售给客户的时候,不知道具体价格,只知道价格是200元至250元之间,根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原则,那究竟认定价格是多少钱合适呢,答案是200元。因为销售价格有可能是200元,也有可能是250元,也有可能是200元至250元之间的一个数额,如果认定为250元,由于存在价格是少于250元的可能性,万一价格是220元的呢,那岂不是夸大了非法经营数额,这对当事人来说极不公平。如果是定220元,那也不能排除价格是200元至220元之间的可能性,这对当事人来说也是极不公平啊。比较妥当的作法就是认定为200元,虽然有可能性实际销售价格是大于200元,导致这认定的非法经营数额过低,这一部分过低的数额就是疑点利益,应归于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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