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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国铭律师:实证剖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之相关法律问题

作者:heguoming 日期:2023-10-12 11:04:57

作者:何国铭律师 (专注于商标犯罪与商业秘密犯罪案件控告及辩护)

关键词: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商标标识 假冒注册商标罪 知识产权犯罪 商标侵权 刑事辩护

问题一:在同一包装上插入两个注册商标,怎么计算商标标识数量

案号:(2019)云刑终***号

法院:对于上诉人胡某某、云某某主张,印刷的包装箱面纸,在“褚橙”文字商标中间插入“戴草帽老人头像”图形商标,联合形成了一个整体的标识用于识别单一的褚橙产品,不能再机械地以两种注册商标标识来进行评价,因此不存在“伪造他人两种注册商标标识在包装箱面纸上”的行为。在刑事诉讼中,权利人在同一件商品上同时使用两个以上不同的注册商标,在侵权发生时,以假冒该商品为目的原样仿冒,基于其假冒行为均指向同一特定商品来源,商标的识别功能已经合二为一,故不应当认定其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而只应认定假冒一种注册商标。

问题二:如何理解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中的“同一种商品”

案号:(2019)云刑终***号

法院:构成商标民事侵权是构成商标犯罪的前提,如果一个行为不构成商标民事侵权,便不可能构成商标犯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依法是按照核定的类别保护,不能跨类别保护。本案中,对于原审被告人韩某某、上诉人胡某某、云某某印刷带“褚橙”文字的包装箱面纸,是否侵犯新平金泰果品有限公司拥有的第10676561号“褚橙”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10676561号“褚橙”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为第35类的服务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为:广告;广告材料分发;电视商业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商业企业迁移;复印服务;会计;寻找赞助。核定保护的服务项目到此就截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该法第四条还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依上述规定,第10676561号“褚橙”文字商标的保护范围应当限定在上述广告等10种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范围内,也就是说,他人只有在从事广告等上述10种服务项目的情况下,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而使用“褚橙”文字作为商标,才可能侵害新平金泰果品有限公司拥有的第10676561号“褚橙”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但是很显然,原审被告人韩某某、上诉人胡某某、云某某印刷的带“褚橙”文字的包装箱面纸,只可能用作商品商标,不会用作服务商标,尤其不会用作第10676561号“褚橙”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当中的广告等10种服务项目。因此,原审被告人韩某某、上诉人胡某某、云某某印刷带“褚橙”文字的包装箱面纸的行为,并不侵犯新平金泰果品有限公司拥有的第10676561号“褚橙”文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既然不构成侵权,当然不应该对此再作是否犯罪的评价。

问题三:在同一包装盒上不同位置印刷同一商标,涉案商标标识数量为几何

案号:(2018)苏刑终***号

法院:原审认定九星印务公司受张某2委托印制5万个涉案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盒,得到张某2、申某某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的证实。鉴于每个包装盒上相同商标标识系对同一商品起到识别作用,对印制在同一个包装盒上不同位置的涉案注册商标标识按一件计算,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包装盒上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为5万件,具有事实依据。

问题四:如何判断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中的“同一商标”

案号:(2019)浙03刑终***号

法院:涉案“三根烟”激光防伪标识虽与第4181544号注册商标图案均由祥云图案围绕三根过滤嘴香烟组成,但“三根烟”激光防伪标识中三根过滤嘴香烟的相对位置明显与第4181544号注册商标存在不同,应认为在视觉上存在较为显著的差别,不能认定为相同商标。

案号:(2019)苏11刑终***号

法院: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款“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的规定,因本案中“贵州茅台酒半成品注册商标标识(字粒)7430400个”与商标权人提供的商标权证书所示图样完全不相同,该部分数量不应计算在被告人的犯罪数量之中,原审法院将其作为查明事实予以认定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廖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数量不合乎常理,原审法院没有对不符合商标标识部分的数量予以减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问题五:如何理解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案中的“混淆”

案号:(2020)川15刑终***号

法院: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晏某1、史某某、陈某某、晏某2虽在其经销的两款定制酒上使用了两种带有“五粮液”三个字的图标,但该图标当时不是五粮液公司在酒类商品上已经注册并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商标,且经销的两款定制酒名称不是“五粮液”酒,这两款酒本来就是五粮液公司生产,即使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在塑料外壳包装上加印“五粮液”三个字,在视觉上也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有明显的区别,不足以让公众认为就是“五粮液”酒,且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主观目的不是以“五粮液”对外销售,仅是为了提高销量,事后也与五粮液公司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五粮液公司损失并取得谅解,其行为也不是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

问题六:关于商标标识数量的计算问题

案号:(2020)浙0381刑初****号

法院:关于商标标识种数,被告人提出其中两种酒瓶盖子系应当合用的物件,数量少的标识应由数量多的标识吸收。经核实,涉案两种五粮液标识的酒瓶盖子无法套用,被告人在每一个酒瓶瓶盖上印制的标识均为了独立使用,故对标识种数应当分别予以记件,对被告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问题七:需要注意注册商标的保护期限

案号:(2020)浙0782刑初***号

法院:关于本案袜钩的数量认定问题,本院认为,第31453144号“”注册商标的有效期是从2019年3月28日开始,刑法所保护的商标系经国家商标总局注册并在有效期内的商标,故本案袜钩的数量应以2019年3月28日以后生产的袜钩数量来认定。经查,2019年3月28日以后,被告人朱某1处生产的袜钩数量为57万余个,故被告人朱某1的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数量应认定为57万余个。

问题八: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与假冒注册商标罪之牵连关系

案号:(2015)白刑终字第**号

法院:被告人曲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该案只能定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的目的就是为了假冒“年香玉”商标销售赢利,是一个犯罪目的触犯两个刑法罪名,属牵连犯,所以应择一重罪从重处罚,假冒注册商标罪处罚重于伪造商标标识罪,故应定假冒注册商标罪,从重处罚。

问题九:在共同犯罪下,如何计算各被追诉人制造的商标标识数量

案号:(2020)闽0102刑初**号

法院:关于商标标识的数量,本院认为,本案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分工协作,按照各自负责的不同工序,共同非法制造商标标识,各被告人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虽然各被告人只负责一道工序或部分工作,但均应按照其参与制造的全部商标标识数量进行处罚,故本院对被告人沈某7等人抗辩其只需对单个工序标识数量进行认定的意见不予采信。

问题十:如何计算商标标识半成品的价格

案号:(2018)粤1973刑初****号

法院:经查,两名被告人及多名证人均提出扣押的车标有半成品与成品,证人周某、刘某1陈述提出扣押的都是半成品,因案涉非法制造的车标用于汽车改装,该类产品的成品与半成品的价值差异大,公诉机关以被告经营的淘宝店铺销售的成品价格计算查扣的半成品物品的价值不妥,本院不予认定。

问题十一:涉案商标是否为注册商标

案号:(2016)冀0923刑初**号

法院:公安机关查获的“辽海”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袋5800个,因公诉机关未提供“辽海”属于注册商标的证据,不应计算在犯罪数额内。

问题十二:如何判断被追诉人主观是否具有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之故意

案号:(2015)豫法知刑终字第*****号

法院:关于赵某某辩护人“赵某某没有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主观故意”的辩护意见,《商标印制管理办法》规定,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对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证明文件和商标图样进行核查;商标印制委托人未提供相关证明文件,或者要求印制的商标标识不符合规定的,商标印制单位不得承接印制。本案中,赵某某明知生产带有注册商标标识的玻璃瓶需要有授权委托书及相关证明文件,但其在没有得到“六神”商标所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许可、商标印制委托人葛建民等没有提交相关证明文件的情况下,擅自制造带有“六神”注册商标标识的玻璃瓶,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故意。

问题十三:区分商品与商标标识

案号:穗海检刑不诉[2016]21号

检察院: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理由如下:第一,根据本案证据显示,被查获的物品属于服装带,一般用作裤子的裤头松紧处,上面的商标属于花纹图案的性质,并不会单独剪下出售,实际上销售者也是按照米数或卷数而非个数来出售的,应当将被查获的物品认定为商品,而非商标标识。第二,现有证据仅能证实涉案的服装带按照米数计算总价值为1150.56元,未达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王某某有实施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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