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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分享一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件的无罪辩护要点

作者:heguoming 日期:2023-08-26 17:03:03

作者:何国铭律师(专注于商标犯罪与商业秘密犯罪案件控告及辩护)

委托人的丈夫因涉嫌销售冒牌商品被外省办案人员抓获,涉案金额达70余万,一审法院对其判处三年十个月有期徒刑,委托人及当事人均认为其出售的商品均有合法来源,主观上并不知悉所出售的是冒牌商品,对一审判决不服。经过多次交谈,委托人找到我们团队并委托我们接手该起案件的二审辩护,基于该案涉及到合法来源抗辩的运用,对实务中同类型案件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因此,我们在对相关隐私信息作技术性处理的情况下,对该案的无罪核心上诉理由作些分享。

一、张某销售涉案“**”牌滤芯是具有合法来源的,主观上并不知晓所销售的是有假冒“**”牌商品,主观上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之故意

其一,《商标法》(2019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款规定又被称为《商标法》的合法来源抗辩规则(亦作合法取得抗辩规则)。在民事领域,这一规则的适用虽不能阻却侵权行为的构成,却可以成就赔偿责任的免除。在刑事领域,基于当事人没有犯罪故意,也应作出无罪处理。

其二,张某有充足的理由相信陈某所出售的“**”牌滤芯为正品。陈某在2017年开始做**的代理商,销售**牌净水器及滤芯,这能证实陈某刚开始所出售的“**”牌净水器及滤芯均是正品。张某在淘宝上的“直通车”与陈某相识,淘宝直通车是要求销售方必须获得品牌方授权的,否则没有开通“直通车”的资格。张某联系陈某是基于陈某能在淘宝开通直通车,故相信陈某所出售的均是正品,才与陈某交易。对此,一审判决也已查明陈某是曾有获得**公司的授权,系**公司的代理,且陈某在一审开庭时也明确提出其所销售的大部分是来源于**公司的正品,其所出售给与张某的也大部分是正品。

其三,不论是陈某与张某之间的买卖,还是张某与终端消费者的交易,双方均通过正常的销售渠道,有正规合法的买卖合同,以明示的方式交付商品等等,均符合正常的交易语境。从商品的价格来看,陈某出售给与张某的滤芯均只在三元到五元之间浮动,这是符合市场的正常波动的,与正品的市场价相比,并不存在悬殊的价格差。单凭陈某与张某的交易单价,以及张某的出售单价,均符合市场正常的交易价,就足以证实与知假售假,以假货低价竞争的情形是存在明显区别的。单凭此项事实,就足以证实张某与上下家的交易均符合正常的交易惯例,主观上对销售商品中含有冒牌商品并不知情。

其四,张某已尽合理注意义务。首先,从产品的质量上来看,尽管陈某后期贴牌冒牌“**”产品,但其所购买的滤芯是从**公司的供货商(**陶瓷公司与**公司)处购买的,商标的标签是从**公司滤芯组工作人员黄*与杨*处获取,单从商品的品质是难以判断两者的真伪。其次,张某在淘宝上出售“**”滤芯,从未有消费者投诉、质疑涉案商品为假货。因此,在陈某未告知其后期提供“**”滤芯为冒牌商品的情况下,张某不知晓涉案商品为假冒的侵权商品。最后,张某刚从陈某处购买商品中的包装是有防伪码和钢印的,防伪码上也是有镭射线的,张某经过**公司的官网查询,其确实是正品,故张某一直对陈某所出售的产品十分信任,从未怀疑其为伪造的商品。

其五,张某在一审阶段均坚持其没有销售冒牌“**”商品的明知及故意,在与陈某的聊天记录中,陈某也从无告知张某两人之间的交易的“**”滤芯为冒牌商品。因此,张某是出于善意而销售涉案商品的,主观上无售假之故意。

二、一审判决将773527.25元均认定为购假之转账,明显与事实不符

一审判决书载明,根据**会计师事务所的专项审计,陈某在*年*月*日至*年*月*日销售“**”及“**”牌滤芯合计收款12334253.94元。其中,**正品销售额为8183098.30元至8812567.40元。由此可见,陈某所出售的滤芯中有大部分是正品,正品的占率约70%。 张某在*年*月*日至*年*月*日,从陈某网店购买的记录及支付宝转账金额共计773527.25元。故张某向陈某处所购买的也应大部分是正品,其占比也应在70%以上。张某向陈某所转账的773527.25元中应有大部分金额是张某向陈某购买正品所支付的钱款,对于这部分金额是应当予以扣除。一审判决将涉案的773527.25元均认定为张某向陈某购买假冒**滤芯的转账明显与事实不符。

此外,从涉案物证来分析,侦查人员在张某处所查获的价值53035元的**净水滤芯是张某在*年*月*日在淘宝上向“**净水滤芯批发商城”的李某(身份证:**,电话号码:****)购买的,系**公司生产的正品(产品都有二维码,可以查询防伪),该批货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涉案办案人员在未对该批货物进行真假鉴定的情况下,违规扣押该批货物明显是严重的办案违法。更进一步地说,本案基于侦查人员从未查获张某向陈某购买的“**”滤芯的物证,故无法对张某向陈某购买的“**”滤芯进行鉴定,也无法证实其均为假货,更无法查明陈某出售给与张某的冒牌“**”滤芯的具体金额。因此,一审判决将张某向陈某所转账的773527.25元均认定为销售冒牌“**”滤芯的金额明显与事实不符,明显违背“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入罪量刑逻辑错误

一审判决的断案逻辑明显错误。《刑法修正案(十一)》于2021年3月1日起施行,在《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之前,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以“销售金额”为入罪量刑标准,而《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作出了修改,其以“违法所得”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刑法修正案(十一)》明文规定“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显然,张某向陈某转账的773527.25元并不等同于销售金额,更不等同于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应是张某出售冒牌“**”滤芯的获利金额。本案案发在*年*月*日,一审判决在*年*月*日,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一审法院应当适用《刑法修正案(十一)》的规定,以张某违法所得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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