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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国铭律师:以侵犯生物科技商业秘密案为例,谈披露型案如何计算商业价值?

作者:heguoming 日期:2023-10-30 10:02:34

作者:何国铭律师(专于商标犯罪与商业秘密犯罪案件控告及辩护)

在我们之前撰写的文章中,曾谈到办理披露型侵犯商业秘密案,在计算损失时以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为标准。知识产权犯罪属于经济类犯罪,绝大多数被追诉人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往往是自己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并以此而谋利。至于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披露于众,常见于被追诉人与权利人存在纠纷,基于厌恶心理而将之公开,以达到报复权利人之目的,当然,仇恨越大,披露的信息越多,计算相应的损失金额必然是会越大。要知,技术的研发成本常常是价格高昂的。

实务中,披露型商业秘密案件可能出现得不多,但却有十分值得探讨的必要。商业秘密之所以能够给权利人带来商业价值,很大一部分原因是由于其是隐秘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假定该商业秘密被披露,一旦被公之于众,权利人的产品在市场上就无法形成竞争优势。因此,在计算权利人的损失时即以该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具体可综合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予以确定。

以案发于河北的宋某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为例,宋某入职*花生物科技集团(以下简称:*花集团)的全资子公司*花生物科技公司(以下简称:*花公司)从事技术研发岗位工作,并签署保密协议。*花集团公司研发团队对“色氨酸生产技术开发”项目进行研发,宋某是该研发团队成员,工作期间宋某私自复制了一份该“色氨酸提取工艺试生产总结”的电子版并存放在自己的笔记本电脑中。后来,宋某从*花公司辞职后,以网名“梅花”在互联网“**论坛”上发帖公布“色氨酸提取技术方案”。

因宋某在互联网披露*花集团的“色氨酸生产技术开发”技术信息,致使其成为了公知信息,*花集团对之的所有研发经费付诸东流。最终经审计,法院最终以*花集团公司的“色氨酸生产技术开发”项目研发成本为人民币16897060余元作为该案的损失金额。判处宋某五年有期徒刑。

在披露型侵犯商业秘密案中,以商业价值计算涉案金额需要注意哪些问题?首先,非法披露商业秘密可以包括向特定人披露商业秘密,也可以包括向社会公众公开商业秘密。对于向特定人披露商业秘密,此举类似于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假定被追诉人向社会公众直接公开该商业秘密,则会导致商业秘密成为公知信息,该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的价值即告丧失。因以商业价值计算权利人损失所得出来的金额往往是非法巨大的,因此,适用该标准的前提是被追诉人已将商业秘密向公众披露,致使该商业秘密失去了秘密性,成为公知信息,而非向少数特定人员告知披露商业秘密。

需要值得注意的是,即使被追诉人向特定人员披露,但若该特定的人员为行业里多数的竞争对手,那么让同行业的多数竞争对手知晓该商业秘密,无疑会让该商业秘密失去竞争性,此时也可认定被追诉人的涉案行为让该商业秘密失去价值。进一步地说,假定被追诉人仅是泄露给一个两个竞争对手,办案机关立案后,能够及时控制传播链的,则不能适用本规则。

以案发于四川成都的胡某与黄某一案为例,黄某进入飞*创公司,参与公司GBIC模块的研制,在进入飞*创公司时即与公司签定保密协议。后黄某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并将飞*创GBIC技术资料带离公司。黄某辞职后,认识了胡某,二人经过商谈,决定做CBIC产品,两人成立光*公司,使用飞*创公司GBIC模块的技术资料进行生产、销售。在该案中,法院认为不应当以飞*创公司的研发成本计算,原因在于飞*创公司的研发成本并没有丧失,理由如下:一是被告人胡某、黄某侵犯飞*创公司商业秘密的目的是使用飞*创公司的技术生产销售GBIC模块获利,为保持市场竞争优势,被告人并没有将飞*创公司的GBIC模块技术进行扩散、转让,飞*创公司的商业秘密仍处于相对保密状态;二是飞*创公司仍然生产销售GBIC产品,光*公司、光*公司停止侵害后,飞*创公司即恢复了市场地位,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没有使飞*创公司丧失技术秘密带给它的使用价值,飞*创公司的研发成本没有丧失。

其次,根据法律规定,计算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具体需要综合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来确定。但往往由于后几个因素是难以确定的,故通常我们多以“研发成本”作为计算的标准。研发成本包括研发经费与产品成本,研发经费又包括开发经费、测试经费、运营经费及聘用专家、研发人员等人工费用。而产品成品包括原材料的费用、制造费用以采购各种设备的费用等。

最后,适用技术分摊原则,判断被追诉人所披露的是该商业秘密中的核心技术信息,因某项技术所占的比例,而对该技术信息价值进行分摊。商业秘密中的信息包括核心信息与非核心信息,假定被追诉人仅是向公众披露商业秘密中的非核心信息,自然是不会导致整个商业秘密信息被知悉,此时即不能以整个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来计算损失。假定被追诉人所公开的是部分核心信息,公开部分与非公开部分是能够独立使用的,此时仅能计算公开部分的商业价值。假定被追诉人仅是公开了部分核心信息,但竞争对手能够根据该部分核心信息,较为容易地倒推出其余的技术信息的,此时尽管仅公开部分核心信息,但与公开全部信息无太大差别,也以整体的商业价值来计算权利人损失。

注:文中部分信息参考了唐亚南主编的《侵犯商业秘密罪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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