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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注册商标罪:警惕提供送货单,还以鉴定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下)

作者:heguoming 日期:2023-12-18 10:25:10

假冒注册商标罪,警惕提供送货单,还以鉴定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一般来说,提交单据的动机,不影响按照单据的价格认定非法经营数额。

在刑事司法实务中,当事人或者其家属手上有单据,但是担心增加了销售数额的,或者销售单据有客户的名单、联系方式,担心提交上去后,会影响到其他人,或者单据是其他人开具的,担心提交上去后,会影响到开具单据的人,所以迟迟不提交单据上去。等到一审判决下来,觉得按照鉴定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刑罚太重了,才下定决定将单据提交给司法机关,由于没有及时提交,办案人员可能会有抵触心理。当事人在庭上,对单据上的内容进行解释时,为了不牵涉到其他人员,可能也会对某些情节避重就轻,含含糊糊,这也可能会影响到办案人员对单据的态度。

我们曾经见过一个这样的案件。

2016年2月,苏某在未经商标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制售假冒某知名品牌的背包。几个月后,办案民警到制假场所进行检查,扣押了1510个假冒背包,并当场抓获了苏某。经鉴定,这1510个背包,价值10003000元。

在一审的时候,苏某妻子提交了销售单据给法院,请求法院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

对此,法官提出:

第一,在接受办案民警的讯问时,一直声称涉案侵权还没有销售出去就被抓了,没有销售单据之类的销售记录。

第二,苏某表示与买家约好的交易价格是40-50元/个,可是根据销售单据记载的价格是100多元/个。

第三,苏某声称其妻子没有参与制售假冒背包的行为,可是这些单据均是其妻子开具,单据上的手机号码、微信号均是其妻子本人的号码。

第四,苏某辩解所有货物编号均为其胡乱编造,没有特定含义,但在讯问时又特称其中三种编号产品均为涉案的商标产品,在讯问的多个问题上均是前后矛盾。

综上,销售单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得到印证,不予采信,坚持按照鉴定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判处了苏某一个比较重的刑罚。苏某不服,提起上诉。

针对究竟是按单据上的价格,还是按鉴定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这个问题,二审法官提出:

第一,根据苏某的表现,可以确定其归案后一直想隐瞒已销售产品的数量、销售价格、其妻子也参与制售假冒的案情,所以拒不交出销售单据,不提供销售单据的调取线索。公诉机关按照鉴定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以一个比较大的数额提起公诉,为了确保实际的非法经营数额远小于指控的非法经营数额,苏某或苏某的家属才决定将单据提交给法院。由于该单据涉及到苏某妻子是否也参与制售假冒的,所以苏某夫妻对单据是如何开具的这个说法,一直含糊不清,解释也有不合理之处。

第二,这些单据的抬头均为“广州**皮具公司”,填写过的单据均为第一联存根联,有另外两联被撕去的痕迹,个别没有填写的单据保留有空白的第一联存根联、第二联客户联和第三联回单联;单据印有苏某妻子的名字、电话号码、微信电话号码、苏某妻子名下的银行账号,这些单据上填写有货号、数量、单价、金额,部分单据上还写有买方的名字。经过对比,单据上标注为001、013、018的货号,对应的单价为100(或者95)、85、110,这三个货号与办案民警在现场勘验笔录、扣押清单中记载并经苏某签认的涉案侵权背包的三个编号M-001、M013-1、M-018中的数字相符,苏某辩解称单据上填写的前述三个货号所指代的货品就是已售出的与被查获的侵权背包相一致的货品,销售价格分别为100元、85元、110元。

综上,二审法官认为,由于单据上的货号与被查获的侵权背包的编号能够相互印证,苏某对这些侵权背包的解释也符合常识,没有发现刻意为达到与在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效果而事后人为的迹象,何况单据上填写的价格明显高于苏某在侦查阶段所供述的价格,所以可以采信单据上的价格。

按照单据上的销售记录,苏某售出背包139个,销售金额共计12750元;查获的尚未售出的假冒背包1510个,货值金额共计139950元;两者共计152700元,与鉴定价值10003000元相比,足足少了9850300元。

这个案件中,二审法官的意思其实就是说,能否采信单据上的价格,是以单据的获取方式是否合法,单据的内容是否真实、是否与案件关联为判断依据,至于苏某或者家属提交单据的动机不是该单据是否能够被采纳的考虑因素,对于苏某为了避免其妻子被追究刑事责任,而对单据的内容做出的一些不合常理的说明,由于这些说明没有对司法机关查清单据上的价格造成影响,也与单据能否被采纳无关。当然,苏某前期没有如实供述,并且涉嫌包庇其妻子的行为,影响到了他的认罪态度,在量刑的时候,二审法官说不定会考虑到这些因素,从而影响到从轻的幅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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