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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研讨 | 假冒注册商标罪中商标使用的认定

作者:heguoming 日期:2023-09-13 12:53:50

作者:凌宗亮

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述规定中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从中可见,根据我国现有规定,侵害商标权犯罪中“商标使用”的判定与民事侵权中“商标使用”在外延上基本一致,而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探讨也大多集中于“相同商标”“相同商品”以及经营数额的认定等方面,很少有专门针对假冒注册商标罪中“使用”如何界定的探讨,使得假冒注册商标罪中的“使用”看起来几无争议。但近年来刑事司法实践及理论中围绕旧瓶回收利用、旧物翻新以及涉外定牌加工中的商标使用是否构成犯罪的争议,均涉及刑事犯罪中“商标使用”究竟应当如何理解和界定,诸如民事侵权中的定义是否可以直接适用于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认定,刑事犯罪中的商标使用是否应当做进一步的限制等问题,都需要进一步探讨和分析。

一、刑事犯罪中商标使用判断的三种特殊情形

案例1:“旧瓶装新酒”是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马某从2011年开始从事酒类批发生意。2015年10月,公安机关在马某租赁的仓库及店铺内,查获待销售的芝华士、马爹利、轩尼诗、皇家礼炮等品牌洋酒,案值128106元;同时查获待销售的瓶身上烙有青岛啤酒、TSINGTAO浮雕商标的啤酒3860箱(每箱24瓶),案值34.74万元。所有涉案啤酒除在瓶颈处烙有醒目的浮雕商标外,瓶身上还贴有纸质瓶贴。这些纸质瓶贴使用了与青岛啤酒高度相似的图案、形状和色彩,虽然在位于产品说明部分的一角标注了其他商标标识,但字体和图案均不清晰,瓶身整体外观与正品青岛啤酒高度近似。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金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审法院亦维持原判。

案例2:二手手机翻新再销售是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犯罪嫌疑人冯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从市场回收旧手机品牌手机,使用假冒三星手机配件对所回收的手机进行维修、翻新,然后在其租用的铺面对外销售,非法牟利。2012年1月10日,公安机关在其铺面内查获假冒三星手机330部,并在其租用的房间查获假冒三星手机95部及维修、翻新工具一批。经鉴定,涉案330台假冒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490150元,涉案95部假冒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124673元。公诉机关及法院均认为,回收二手手机进行翻新再销售,系假冒注册商标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案例3:涉外定牌加工是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2013年10月,被告单位汉华公司机电工具部,被告人江某、谭某某在委内瑞拉外商JF公司未提供“ISEO”商标注册权人授权的情况下,接受该外商总价为665,662元的订单,按照2012年广交会上从该外商处获得的样品,委托案外人生产假冒伊瑟欧控股公司“ISEO”注册商标的钥匙坯、锁体、锁芯,合计金额为601,046.40元。2014年2月21日,涉案120,000把钥匙坯、10,770个锁体、20,976个锁芯在由汉华公司报关出口委内瑞拉时被上海海关查获。后经联系,该外商在获悉上述情况后,未能补充提供“ISEO”商标的相关授权使用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ISEO”注册商标依法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注册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被告单位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获得“IESO”商标权人授权的情况下,委托国内的企业根据外商提供的样品为外商加工生产该品牌的钥匙坯、锁体、锁芯后报关出口,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侵权行为。因非法经营数额已达66万余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法院认为,汉华公司机电工具部与外商之间只存在出口贸易关系而不存在涉外定牌加工贸易关系。汉华公司机电工具部在国内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加工其无合法正当商标权的产品,侵犯了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被告单位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三个案件看似与普通的假冒注册商标罪并无区别,但实际上均涉及应当如何理解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问题。

首先,刑事犯罪中的商标使用是仅指直接的积极使用,即将他人商标“用于”相同商品上,还是包括间接使用,甚至是应当使用不使用的反向假冒行为。上文已经提出民事侵权判断中的商标使用主要包括如下类型:一是不应使用而擅自使用,主要是指积极的在商品上通过贴附方式进行的直接使用;二是本来应当将商品上原有的商标去除但未去除,从而放任已经使用商标的商品流入市场,这种使用可以称为间接使用;三是本来应当使用而未使用,即消极地不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也可以称为消极使用。因此,侵权判断中的使用可以分为积极使用和消极不使用,积极使用又可以分为直接使用和间接使用。上述案例1、案例2中的行为实际上均属于放任他人注册商标的间接使用,即被控商品上已经带有了他人的注册商标,只是行为人未通过遮蔽等方式予以遮蔽,使得相关消费者仍然能够感知到相关商标。

其次,刑事犯罪中的使用行为是否仅指侵权产品在国内市场流通的行为。众所周知,包括商标权在内的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仅在一国范围内有效。那么商标权的地域性是否等同于商标使用的地域性?权利效力的地域性是否意味着只有被控侵权商品在一国地域范围内销售或者流通的,才可能属于商标权的控制范围;如果侵权商品最终销售是在国外,那么国内商标权人是否有权控制侵权产品前期生产、运输、报关、出口等行为,这些仅仅在国内进行“贴附”商标的加工行为是否属于商标使用?

再次,刑事犯罪中的商标使用是否要求具有确定性,即只有无争议的明确的商标使用行为才可能纳入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范畴。如果是否属于商标使用,继而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在民事侵权判断阶段都存在极大的争议,刑法是否存在直接予以调整的必要和合理性。上述提到的三个案例中的商标使用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在实践中均存在较大的争议,特别是涉外定牌加工是否属于商标使用,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理论及实践中均存在极大的争议。在此种情况下,如果认定相关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是否符合刑罚确定性和可预期性的要求。

二、假冒注册商标罪所调整商标侵权行为的边界

“刑法在知识产权保护中的机能和作用不是无限的,在知识产权这个强调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以及鼓励创新与科技进步的平衡的领域,刑法应选择哪些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给予救济,对其适用何种刑罚,救济到何种程度,便是刑法在调整知识产权领域时不容回避的价值考量。一方面,刑法必须介入知识产权的保护,而另一方面,又不能让刑法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内任意扩张。”对于假冒注册商标罪所调整商标使用的范围,同样应当注重公权介入的适当性和合理性问题。

(一)民事侵权行为与刑事犯罪行为关系的视角

所谓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又称知识产权犯罪的刑法调整,是指通过刑事法来实现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具体而言,是指立法者将一些严重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给予其刑法制裁,即用刑罚作为手段,通过刑事程序追究侵害人的刑事责任以保护知识产权,从而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和国家对于知识产权的管理秩序。因此,一般而言,知识产权犯罪行为应以构成民事侵权为前提,而且只有严重侵害知识产权的民事侵权行为才可能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在双轨制保护体系中,首先应当就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民事侵权作出认定,再追究行为人的民事侵权责任或由行政执法机关予以行政处罚。只有当侵权行为严重到触犯刑律并构成犯罪时,才能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就侵害商标权民事行为和刑事犯罪的关系而言,一方面,并非所有的侵害商标权民事行为都属于刑法调整的范围。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擅自使用商标的侵权行为包括四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在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在类似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但只有第一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行为才可能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此外,诸如反向假冒侵权行为亦不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范畴。另一方面,只有性质最为严重的侵权行为才可能构成假冒注册罪。针对上述“在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在类似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三类行为未入罪的问题,有观点认为,因为刑法规定的不严格,所以实践中很多侵权人开始“打法律的擦边球”“钻法律的漏洞”,使用与他人的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将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用于其他商品,特别是驰名商标被侵权的现象十分严重,这需要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但笔者认为,之所以对四类侵权行为区别对待,恰恰是看到了四类行为行为人的严重性程度存在区别。一方面,从主观状态看,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行为人主观恶意最为严重,行为人的目的就是为了以假乱真,而且是明目张胆的进行假冒;而其余三类行为的实施者虽然主观上也旨在混淆消费者,但毕竟在主观上还有所忌惮,希望通过对他人注册商标予以改动、或者在其他类似商品上使用实现搭便车、打擦边球的目的。另一方面,从客观后果看,对于第一类行为,很多国家的立法都规定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直接推定会产生混淆误认,不需要权利人进行举证证明;而后三类行为并不必然会产生混淆误认,而是需要权利人进行举证证明。事实上,对于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行为,即使消费者进行仔细的审查辨别可能也很难发现系假冒商品;而对于后三类,如果消费者稍加注意是有可能辨别出并非侵权商品。换言之,第一类行为的损害后果可以说是必然的,只要实施了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行为,必然会产生消费者混淆误认的后果,而后三类行为的损害后果并非必然发生的。因此,如果被控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自然不可能构成犯罪,而在不同类型的侵权行为中,只有相对较为严重的侵权行为才需要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

(二)假冒注册商标罪保护客体的视角

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罪保护的法益,学界存在争议,主要有以下观点。一是认为该罪名保护的是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二是认为该罪名保护的是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三是认为该罪名保护的是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市场经济秩序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笔者认为,假冒注册商标罪首先是侵害商标权的行为,但之所以并非所有侵害商标权的行为都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罪,原因在于假冒注册商标罪并不是主要保护商标权人的利益。而从假冒注册商标罪在我国刑法中的规定看,其属于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范畴,因此,假冒注册商标罪更为关注因侵权行为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可能对正常市场秩序产生的不利影响。“在评判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侵犯公共利益应当成为认定犯罪的考量因素之一。理由是:1、我国著作权法和商标法在界定民事责任与行政、刑事责任的界限时,已经作出明确规定:只有侵犯社会公共利益的侵权行为,才能成为国家公权的规制对象。2、作为国家所掌握的代表公权的刑事处罚,不宜介入发生于平等主体之间的私权纠纷。”[11]就假冒注册商标罪而言,这种需要保护的“公共利益”应是指自由竞争的市场竞争秩序,而非上述有观点提出的“商标注册管理制度”。商标法源于广义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是通过赋予使用人商标权的方式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当然,商标权的取得、维持都离不开商标注册管理机关的确认和公示,但侵害商标权的行为与商标注册管理制度属于不同的法律范畴,二者并不存在逻辑和制度关联,擅自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是对商标权的侵害,也会影响市场秩序,但很难说会影响商标注册管理制度,因为侵权人可能根本就不打算自己去注册商标。事实上,如果假冒注册商标罪保护的法益包括商标注册管理制度,有些国家就没有必要单独针对破坏商标管理制度的行为专门规定独立的罪名。比如,日本《商标法》规定侵犯商标管理秩序的犯罪有:诈骗行为罪,根据日本《商标法》第79条的规定,是指以诈骗行为取得商标注册、防护标记注册,基于商标权或防护标记注册权利有效期的更新注册或判决的行为。德国《标记法》第145条规定了两种违反标记管理秩序的犯罪:(a)在业务活动中违法以相同或者模仿的方式,使用国旗、国徽或者其他国家的象征,使用国内地区、乡镇或者公共协会的徽章,使用政府的批准或者保证标记,或者使用德国联邦司法部在标记公报上公布的国家间组织的标志、印记或者名称作为商品或者服务的标记的行为。(b)故意或者过失地违反德国标记法的规定,不许监督检查人员进入营业场所、地界、销售机构或者运输工具……[12]因此,违反注册管理制度的行为主要不是指侵害他人商标权的行为,而是违反商标禁止性规定或者管理性规定的行为。而假冒注册商标罪主要保护的是商标侵权行为可能影响的市场经济秩序。在此种意义上,如果侵权产品没有进入国内市场或者仅仅是侵害商标权人的权利,而对市场竞争秩序没有影响,均不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罪调整的范围。例如,对于反向假冒行为,有观点认为,反向假冒作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本质上也是一种商标假冒行为,并且其对商标制度、市场竞争秩序以及商标权人的商标利益、消费者权益等法益的侵害,丝毫不小于假冒注册商标行为。为发挥刑法的社会保障功能,建议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章的“侵犯知识产权罪”节中增设反向假冒罪和销售反向假冒的商品罪两个罪名。[13]对此,笔者认为从侵权行为的角度看,反向假冒行为确实属于最为严重的侵害商标权行为,因为该行为从根本上导致商标权无法实现,类似于将作品手稿原件灭失或损坏,但反向假冒侵权行为的严重性主要在于对商标权权利本身的侵害,对于消费者或者市场秩序基本无影响或者远不如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严重。因为不论是将他人注册商标去除还是更换,对于消费者而言,其只是不知道所购买商品的生产商是谁,但并不会混淆误认。因为原本打算购买注册商标商品的消费者,仍然会根据商品上贴附的商标去认牌购物,仍然会购买到真正的商品,不会因为部分商品被侵权人反向假冒而无法购买到贴附注册商标的正品。即使是反向假冒侵权人将注册商标权利人投向市场的全部商品均进行了反向假冒,由此受到损害的仍然是商标权人。既然消费者不会产生混淆误认,反向假冒行为对于市场秩序也不会产生直接的破坏或影响。同理,对于所有产品都出口到国外的情形,不论是涉外定牌加工,还是直接出口,由于产品不会在国内市场上流通,且不论在出口商品上贴附商标是否构成商标使用,该行为都不可能对国内市场秩序产生影响,至多也仅能影响商标权人的利益。因此,假冒注册商标罪保护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包括商标权人利益,还包括市场秩序。只侵害商标权人利益,而不会影响市场秩序的侵权行为,都不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罪调整的范畴。

(三)刑法谦抑性的视角

“刑罚有如两刃之剑,用之不得其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14]因此,刑法应当具有谦抑性。所谓刑法的谦抑性,是指刑法应当作为社会抗制违法行为的最后一道防线,应根据一定的规则控制处罚范围与处罚程度,能够用其他法律手段调整的违法行为,应尽量不用刑法手段调整;能够用较轻的刑法手段调整的犯罪行为,则尽量不用较重的刑法手段调整。[15]刑法谦抑性视角下审视假冒注册商标罪,笔者认为应当注重两方面的问题。一是刑罚的补充性。能够通过民事、行政等手段可以调整和解决的侵权行为,尽量不通过刑罚的方式予以规制。“刑法的介入要以知识产权领域已存在相应的民事法、经济法、行政法规为前提。只有当其他规范保护不了知识产权秩序的合理存在时,作为国家力量最后手段的刑法才得以启动。刑法毕竟只是整个知识产权维护与保障体系中的一个环节,无法独立承担起预防和消灭侵权的全部使命。”[16]当前,理论及实践中相当多的观点认为,应当将在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也纳入假冒注册商标罪调整的范畴,这实际上忽视了刑法调整商标侵权行为的补充性特点,不符合刑法谦抑性的理念和原则。另一方面,刑法只调整具有确定性的行为,如果是否构成民事侵权仍然存在争议,此时刑法不应主动介入,应当将此类不具确定性的行为通过民事或行政手段调整。近年来,随着新技术、新模式以及新业态的不断涌现,大量新类型、疑难复杂的侵害知识产权行为日益增多,对于新类型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判断,理论及实践往往存在争议。包括网络环境下通过深度链接、P2P等方式进行的信息网络传播、涉外定牌加工等是否构成侵权,均涉及复杂的法律和政策判断,而且实践中一定程度上存在着同案不同判现象。对于此类民事侵权判断方面都存在争议、不明确的行为,贸然通过刑罚手段予以调整明显会增加刑法适用的不确定性和可预期性,不利于经营者创新商业模式的积极性,也不利于正常商业活动的开展。

三、假冒注册商标罪中商标使用的认定

假冒注册商标罪所调整商标侵权行为的边界决定了并非任何形式的商标使用行为都属于刑法所规制的“使用”,假冒注册商标罪中的“使用”有其特定的含义。

首先,假冒注册商标罪中的使用应为在商品、商品包装或容器上的使用,不包括仅在交易文书、广告宣传等非商品上的使用。假冒注册商标罪仅规制相对比较严重的商标侵权行为,这不仅体现在侵权行为类型的界定上,即仅调整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行为,还应体现在商标使用的方式上,即并非构成民事侵权的所有商标使用方式都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罪中的“使用”,而是仅包括其中较为严重的使用方式,即在商品、商品包装或容器上的使用。“从刑法规定来看,使用被严格限制在商品本身上的应用,就是为了限制刑事打击的范围,是区分侵权的一般违法和犯罪的一个重要标准。因此,刑法意义上的使用,不应包含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假冒注册商标罪强调的是由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与真实商品的不可区分性,而对商标权人的权益造成损害。因此,刑法规定强调了必须是直接在商品上使用假冒注册商标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17]之所以将广告宣传、交易文书等行为排除于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范围,主要原因在于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言,将商标直接使用在商品、商品包装或容器上的行为会直接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影响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而在广告宣传等非商品上的使用行为,均属于在商品上使用商标的辅助,是为了扩大侵权商品的销量而进行的宣传、推广,这虽然也属于民事侵权,但相较于直接在商品上使用他人商标,损害后果明显要小。如果侵权人仅仅在广告宣传中使用,但实际销售的商品上并未使用他人商标,消费者在购物过程中至多会产生售前混淆,行为人主观上更多的还是想搭便车,而不是纯粹的通过假冒商品进行以假乱真。“商标的功能在于标示其商品以区别于其他商品。欲发挥商标的标示功能,必须使商标与商品进行相当程度的结合。这样,消费者对商品的认知才能产生从一般到特别的过程,从而实现商标的标示功能。而若将商标与商品进行相当的分离,消费者对商标的认识和对商品的认识便会存在时空上的差距,记忆的过分断裂会阻碍对商标与商品的联系认识,从而影响商标标示商品的功能。因此,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参加展览等情形,会影响商标对具体商品的标示功能,不属于本罪的实行行为。”[18]因此,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主要调整危害更为严重的在商品、商品包装或容器上的使用行为。

其次,假冒注册商标罪中的使用应为直接的积极使用行为,即擅自将他人商标贴附在商品、商品包装或容器上的行为。如果侵权人仅仅是回收带有他人商标的包装或容器,重新装入产品后贴附上自己的商标对外销售,虽然此时商品上仍然带有他人的注册商标,但由于侵权人并未直接实施贴附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仅仅是未采取遮蔽等方式去除该注册商标,而且商品上确实使用了自身的商标,这种间接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不应纳入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调整范围。一方面,从主观状态看,与直接在商品上使用他人商标相比,此种情形下的侵权人主观上对于他人的商标权还是有所忌惮,并未明目张胆地实施假冒,而是与在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类似,主观上都是为了试图搭便车,而且方式方法更为隐蔽;另一方面,从行为后果看,此种情形的商品上实际上往往存在两个商标,一个是商品包装、容器上原本存在的商标,一个是侵权人自己的商标;对于消费者而言,由于侵权商品上贴附了侵权人自己的商标,消费者大多不会认为侵权商品系注册商标权人自行生产,即不会产生直接混淆,至多会产生间接混淆,即认为侵权人与注册商标权人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而审慎的消费者甚至可能不会发生混淆误认。因此,从行为的严重性看,间接的商标使用行为无论是侵权人的主观恶性,还是行为的损害后果,都无法与直接的积极使用行为相提并论,故无需通过假冒注册商标罪予以调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对利用旧玻璃容器灌装饮料进行销售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行为的请示的批复》(商标管【1995】373号)便认为:“对尚有利用价值而又缀附无法消除的商标图样的各类玻璃制饮料容器,他人将其收购后灌装自己生产的饮料出售,应当将该商标图样全部覆盖。没有覆盖他人注册商标的,或者覆盖后商标图样主体部分仍然显露的,属于《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4)项所述的商标侵权行为。”因此,从上述批复看,回收旧酒瓶再利用的行为不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行为,而属于其他商标侵权行为,不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调整。

再次,假冒注册商标罪中使用应为对国内市场秩序产生影响的使用。由于假冒注册商标罪保护的客体为复杂客体,不仅包括注册商标专用权,还包括市场竞争秩序。这就要求纳入假冒注册商标罪调整的使用行为不仅需要在客观上能够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而且必须对一国的市场秩序产生影响,起码应当让该国的消费者能够接触到相关的商品。因此,要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不仅要有侵权商品的生产,而且生产必须是为了在国内市场进行销售。就涉外定牌加工而言,加工人在商品上贴附商标的行为虽然客观上确实能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但由于生产的商品均销往国外,商品上所贴附的商标无法为国内消费者所感知,不可能影响国内的市场竞争秩序,故不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罪调整的范畴。在此种意义上,对于国际进出口贸易中的刑法规制,并不在于是否构成商标使用,也不在于商品生产的地点,而是商标使用是否会对本国市场产生影响。即使侵权产品系国外生产,商品上使用商标的行为完全发生在国外,但只要这些商品进口到国内会造成消费者混淆,损害国内市场竞争秩序,情节严重的,相关行为人同样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四、结语

根据上文的分析重新审视本文分析的三个案例,“旧瓶装新酒”“旧物翻新”中的商标使用都不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商标的积极行为,而仅仅是消极的间接使用,即使构成侵权,也属于“其他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包括涉外定牌加工在内的出口行为,由于并未侵害国内的市场经济秩序,亦不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调整范畴。而且从刑法的谦抑性看,无论是“旧瓶装新酒”“旧物翻新”,还是涉外定牌加工,民事司法实践中对于商标侵权的判断均存在较大的争议,此种情况下,刑法亦不应积极介入,而是将有争议的商标使用行为留待民事或行政手段调整。

来源:中华商标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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