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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之辩:组装带有商标标识的配件,是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作者:heguoming 日期:2024-01-17 08:32:42

作者:何国铭律师 (专注于商标犯罪与商业秘密犯罪案件控告及辩护)

陈某从上家购买了带有商标标识的配件,准备经过简单组装,拼接成品后对外出售,不料被他人举报,公安在陈某的仓库内查获了上述已组装完成的玩具。请问陈某之罪名应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罪,抑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辨别陈某构成何罪?问题的关键应聚焦于陈某对带有商标的玩具配件进行组装之行为,能否认定为“假冒行为”。《刑法》对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行为描述为“非法使用注册商标”,描述行为的关键词是“使用”,描述对象的关键词是“商标”,而刑法第214条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行为表述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描述行为的关键词是“销售”,描述对象的关键词是“商品”。假冒注册商标罪保护的对象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保护的对象是附着注册商标的商品。

区分假冒注册商标罪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可以理解为,如果被告人的制假活动包含对商标的生产、印制、粘贴等直接混淆商品来源的行为,那么该行为就已经涉及到对商标的来源识别功能进行破坏,此时可以考虑以假冒注册商标罪来认定。如果被告人的制假活动限于从上家那里购入已经带有商标的组件,其并没有前述针对商标实施混淆商品来源的行为,仅仅只是对组件进行装配后对外销售,那么该行为应该与破坏商标的来源识别功能行为相区别,实践中可以作为是在上家已经破坏商标的来源识别功能后的独立行为加以评价,除非被告人与上家存在事前通谋,否则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予以认定。

简言之,商标侵权的本质是对商品的来源造成混淆,“假冒”行为也应该要理解为造成商品混淆的实行行为。如果被告人的行为包含对商标的生产、印制、粘贴等直接混淆商品来源的行为,那么该行为就已经对商标的来源识别功能造成破坏,此时才能以假冒注册商标罪来认定。从商标混淆的过程来看,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是从无到有,即某个商品是无标商品或其他品牌的商品,正是被告人实施了“假冒行为”从而使大众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换言之,假冒行为是使商标混淆从无到有,这种行为常见于刻印商标、粘贴商标等。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是假冒注册商标的下游犯罪,上游假冒注册商标是生产端,下游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是销售端,当上游生产完侵权商品,下游将之推向市场。由此,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应当理解为,上游被告人已经将他人的注册商标刻印、粘贴到商品上,在外观上该商品已经是假冒商品,已经是足以混淆来源的商品,下游被告人仅是将商品进行销售,或进行简单的切割、分装、组装后销售。单从基本释义上看,“假冒”强调的是从无到有的产生过程,因此从行为程度上看,分装、组装行为不应归入“假冒行为”的范畴。

回归到上述案件,玩具配件是陈某向上家所购买的,该配件在购回前已印刷了他人的商标,陈某从上家处购买回配件后,并无实施任何印制、粘贴、刻印商标的行为,即使能认定其后续进行简单的拼接、组装行为亦并非为“使用商标”的行为,并非是假冒注册商标罪中的“假冒”行为。因此,上述陈某一案不应定性为假冒注册商标罪,而应认定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基于扣押的玩具均未出售,在犯罪停止形态上属于犯罪未遂。

有人问,罪名之争在上述案件中是否真的那么重要?毋庸置疑,答案是肯定的。暂且不论罪名之争会影响到量刑,在部分案件中,罪名的认定间接影响到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以上述陈某一案为例,基于该案应定性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因商品尚未出售,属于犯罪未遂。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遂的,当涉案金额在15万元以上,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因此,假定陈某仓库内的玩具尚不足15万元,则其不应被认定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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