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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注册商标案件中,受托加工的老板,属于从犯

作者:heguoming 日期:2023-10-08 08:51:46

作者:广强知产刑案团队(专于商标犯罪与商业秘密犯罪案件控告及辩护)

在假冒注册商标类案件中,存在着一种非常普遍的类型,那就是当事人在案件当中仅是一个接受委托,来料加工,收取加工费的角色,那么是主犯还是从犯呢?

我们团队见过不少这类案件,几乎所有的一审法院都认为这个角色是主犯。根据我们的研究,一审法院之所以认定为主犯的原因如下:

第一,在这类案件中,行业分工明细,加工角色也可能是公司化运营,存在着老板、高管、一般务工人员,都是一个老板来的了,也就是实施了组织行为,所以是主犯。

第二,这类案件中,公安机关往往只抓到受托的加工者,上线(货主、委托者)往往没有抓到,真正的主犯没有抓到,就很容易把从犯认定为主犯。

第三,在这类案件中,加工行为其实就一个假冒注册商标罪中的实行行为,根据刑法理论,加工者其实就一个正犯。根据大陆法系的共犯理论,共犯分为正犯、帮助犯、教唆犯,根据正犯支配性、共犯从属性的理论,司法实务当中,很多人往往会不知不觉混淆正犯与主犯之间的区别,把正犯认定为主犯。

我们认为把受托加工认定为主犯是错误的,这类角色应该认定为从犯。为了分析清楚这个问题,我们先简单看看这类案件的组织模式,或者说这类案件的犯罪链条:

第一步,老板(受托方)与上线(委托方)协商,约好加工费用等问题。

第二步,上线方把涉嫌侵权产品、包装、商标标识等物资送过来加工场所。

第三步,老板雇佣员工对这些物资进行加工,形成完整的假冒产品。

第四步,上线方把假冒产品运走,或者老板根据上线的要求,把假冒产品寄给上线的买家。

那么,在这个过程中,老板是属于主犯还是属于从犯呢?在讨论这个问题之前,我们需要确定什么是主犯,什么是从犯。

根据刑法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在假冒注册商标类案件中,罕见犯罪集团类共同犯罪,绝大多数都是一般共同犯罪,因此区分主、从犯的关键点就是在共同犯罪中,主要作用与次要作用(辅助作用)的分界点在哪里。

在司法实务中,通常是先确定当事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确定了分工就确定了其在共同犯罪中所担任的角色,确定了角色就可以大概确定其共同犯罪中所起到的作用是什么,大小如何。

司法实务中,分工方式的通说是四分法,即把共同犯罪中的当事人角色分为组织犯、实行犯、教唆犯、帮助犯。

根据通说,组织犯就是在共同犯罪中起到组织、领导、策划、指挥作用的人,组织犯都是主犯。

教唆犯就是诱使他人产生犯意的人,即被教唆者本来没有打算犯罪的,经被教唆,打算犯罪了,教唆犯属于造意者,大多情况下都是主犯。

实行犯就是实施了刑法分则具体罪名中犯罪构成要件该当的人,实行犯既可能是主犯,也可能是从犯。如果起到主要作用的,就是主要实行犯,即主犯;如果起到次要作用的,就是次要实行犯,也就是刑法规定的起到次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即从犯。

帮助犯就是在共同犯罪中没有实施实行行为,仅是为实行行为的进行提供了帮助的人,帮助犯也就是刑法规定的起到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即从犯。

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所谓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这里的来料加工的主要工作就是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以及商品包装上打上商标所有人的注册商标,属于典型的使用行为,接受委托,来料加工,收取加工费的角色在四分法中属于实行犯。

那么,老板角色究竟是主要实行犯,还是次要实行犯呢,根据刚才的论述可知,如果属于主要实行犯的,那就是主犯;属于次要实行犯的,那就是从犯。

首先,老板角色受人指使,具有被动性。老板角色在实行过程中,是受到上线的指使,加工什么,加工多少,怎么加工,都是上线说了算,一定程度上,老板角色只是上线制造假冒产品的工具而已。

我们可以举一个例子。假设在一个制造假冒商品的工场中,老板f先采购商品、商标标识,接着雇佣员工a、b、c在工场里把商标标识贴在商品,然后包装成假冒商品,最后老板f把假冒商品运走销售。在这种情况下,贴标识、包装商品的工人a、b、c,应该属于从犯,这是没有争议的。现在,这个老板f嫌麻烦,不想雇佣工人干这事了,而是把这个贴标识、包装商品的活外包出去,交给另一个人g来做,这个g觉得有利可图,于是雇佣工人h、j、k来接这个活,在这种情况下,这个g虽然也是一个老板角色,但他与前面的a、b、c在案件中起到的作用,其实大同小异,因此属于从犯。

其次,老板角色只是收取少许加工费,没有参与利润分成,这点其实很类似于领取固定工资的雇员从业人员。

再次,在这类案件中,加工行为虽然属于实行行为,但是加工在整个制造假冒商品链条中,并不是主要环节,譬如假冒产品、商标标识、包装不是加工者制造、提供的,加工者只是根据上线提供的上述物品,把标识贴到产品、包装上;销售行为也不是加工者负责的,这也就是为什么加工者是一个老板角色,却只能从中收取少许加工费。

然后,在这类案件中,涉案假冒商品的所有权人并不是受托加工的老板,而是委托加工的上线。

最后,正犯与主犯其实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正犯未必就是主犯。主犯的说法是根据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进行分类得出来的,主犯与从犯相对应。正犯的说法是根据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进行分类得出来的,根据三分法,正犯与教唆犯、帮助犯相对应。然而根据四分法,犯罪分子还可以分为组织犯、实行犯、教唆犯、帮助犯,结合三分法、四分法就可知,正犯其实包括了组织犯、实行犯,如果是组织犯,固然是主犯;但如果是实行犯,那就未必是主犯了。实行犯也有主次之分,根据刑法规定,起次要作用的实行犯是从犯,起主要作用的实行犯才是主犯。

正如前面,在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中,正犯具有支配性,共犯具有从属性,即通说是以犯罪分子能否支配整个犯罪流程作为认定正犯的标准。支配分为三种:第一种是行为支配,即行为人直接实行犯罪,这种正犯叫直接正犯。第二种是意思支配,行为人不直接实行犯罪,而是假借他人之手,把他人作为自己的犯罪工具实行犯罪,这种正犯叫间接正犯。第三种是功能性支配,即行为人各自分工,各自分担犯罪计划中的一部分,共同实现犯罪,这种正犯叫共同正犯。在接受委托,来料加工类假冒注册商标案件中,加工者究竟是直接正犯还是共同正犯呢,我们认为不是直接正犯,而是共同正犯。理由如下:第一,在这类案件中,加工者没有与上线密谋,而是上线产生犯意之后,确定好犯罪方案后,找来加工者负责其中一个环节而已。第二,在这类案件中,加工者在一定程度上是受到上线的指挥的,有点类似于雇主与雇员的关系。第三,在这类案件中,加工者与上线一起互相配合,各自负责,作为一个整体,支配了犯罪进程,而不是加工者一方就支配了整个犯罪进程,上线在共同犯罪中起到的作用远大于加工者,即上线对犯罪进程的支配能力大于加工者,因此属于功能性支配类的共同正犯。

综上,我们认为在接受委托,来料加工的假冒注册商标案件中,老板角色也是从犯。虽然,很多法院都是认定办主犯,不过,至少在广州、深圳地区已经出现一些一审认定加工者是主犯,二审法院经过审理,改判加工者是从犯的案件了。

在此,有必要注意如下问题:

第一,出于趋利避害心理,很多当事人到案之后,都会避重就轻,声称自己是受雇于人或者受人委托加工,然而是不是受雇于人,是不是受托加工,不是当事人自己说了算,或者说仅凭当事人一个人的辩解,司法机关是不大可能相信的。如果属实,至少还要有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或者证人证言,或者找到当事人与上线的聊天记录、转帐记录之类书证,对当事人的辩解进行印证,司法机关才可能采信。

第二,如果司法机关在现场找到除了来料(主要是假冒产品、商标标识)之外的其他物料,那就有可能不被认定从犯。因为这已经不仅仅是来料加工了,譬如找到制造假冒产品的原材料,那就意味还有制造假冒产品的行为,或者找到会计账本、送货单、销售记录等之类书证,那意味着存在销售行为,这样的话,就有可能被认定为主犯。

第三,受托加工属于制造(贴牌)行为,被认定为从犯,那么受托销售也可能会被认定为从犯。本案例中的第五个案例就是这种情况。

第四,受托加工之所以可能被认定为从犯,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受托者没有参与上线的密谋,是上线产生犯意,确定犯罪方式后,才找到受托者进行加工制造的,如果受托者参与了密谋,即对上线的犯意的产生施加了影响,那怕不是货主,那怕没有从中分配利润,那也是典型的直接正犯,被认定为主犯是理所当然的。

第五,这类案件中,要不要配合司法机关,把上线供出来的问题,如果把上线供出来,司法机关把上线抓获了,有利于认定为从犯,甚至可能被认定具有立功情节,但是上线到案之后,也可能把之前的数额供出来,那样的话,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就会变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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