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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通过自首获得减低处罚

作者:heguoming 日期:2023-10-10 10:18:16

作者:广强知产刑案团队 (专注于商标犯罪与商业秘密犯罪案件控告及辩护)

对于什么叫自首,很多人都能脱口而出,不就是“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可是这只是典型的自首情形,在司法实务当中,还有很多准自首情形,可就隐蔽多了,这就要求我们心细如发,大胆假设,小心求证。要知道,在假冒注册商标类刑事案件中,有时候,成立自首与否,对于当事人来说,就是能否少坐几年牢,能否判处缓刑的事情,实在马虎不得。

今天,我们就来分享一个一审漏了当事人的自首情节的案件。

陈某未经日丰公司、伟星公司等公司的同意,在其家中生产了一批假冒的“日丰”、“伟星”管,并购买这些品牌的包装盒进行包装,然后假冒成这些产品对外销售,截至案发之日,一共销售了60万多万元。

被抓后,陈某家属来到办案机关处,代其缴纳了20万元。

这个案件中,对于陈某的到案经过,办案机关出具了《到案经过》、《发破案报告》,表示陈某是拘传到案的。由于有这些书面材料,一审的辩护律师、检察官、法官就没有仔细审查陈某究竟是怎么到案的,就是直接判决了,以陈某“如实供述、积极退赃、态度较好”为由,判处陈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六万。

陈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换了律师,律师会见了陈某之后,发现了一个令其非常吃惊的细节,那就是陈某是接到办案民警的电话后,由其亲友陪同,到办案场所交待了问题后,然后才被拘起来,送往看守所的;可是《到案经过》、《发破案报告》却说其是拘传到案的啊,陈某的讯问笔录也没有说到其是亲友陪同到案的啊,卷宗里也没有陈某这些亲友的证言啊,这是怎么回事?

由于陈某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的犯罪事实,究竟是电话传唤到案,还是拘传到案这个问题,涉及到陈某能否成立自首,非常关键,于是二审律师找到当时的陪同亲友,向他们核实了陈某的到案经过,这些人均明确表示,当时陈某确实是在他们陪同下到了公安局的。

为什么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就构成自首呢,在这里普及一下?

当事人接到电话后,其本人还没有被采取强制措施,还是自由之身,接到电话后,当事人可以选择到案配合调查,也可以选择不到案,甚至逃逸。当事人在可以到案,也可以不到案的情况下,选择到案了,因此视为自动投案,这是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

得到肯定的答案后,二审律师就向法院提出一个申请这些亲友出庭作证的申请,并申请法院向当时办案民警核实了一下,当时究竟是怎么回事。法院接到二审律师的申请后,就找到二审的检察官商量,决定由检察官找当时的办案民警核实一下,陈某究竟是怎么到案的。

不久,检察官便收到了一份办案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大概意思是说,2012年某月某日,他们配合当地的工商部门执法,发现陈某涉嫌销售假冒日丰管,数量比较大,达到了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于是当天就立案了,第二天办理了拘传手续,打算去抓陈某,可是手续出来后,没有亲自去抓,就打了一个电话给陈某,叫陈某来一趟公安局,陈某就过来了,言下之间,陈某确实是电话传唤到案的。

在侦查阶段,对于一些刑期不是很重的案件,办案民警知道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家属联系的,就打电话给当事人,或者打电话给其家属,由其家属代为传达,叫其某月某日到办案场所一趟,配合一下调查;接到通知后,当事人拒不过来的,办案民警下一步就是拘传了。这是极为常见的。

当然,这个案件中,为什么陈某明明是电话传唤到案的,办案民警却偏偏写成是拘传到案呢,由于办案民警在二审时提交的《情况说明》没有对此进行说明或解释,估计只有办案民警自己才知道了。

考虑到双方无冤无仇,在侦查阶段,陈某还通过家属缴纳了20万元的违法所得,办案民警针对陈某的可能性不大。估计当时的办案民警没有考虑到到案方式的微小差异,涉及到自首吧,就没那么细致了。

根据出庭亲友的证言、办案民警补交的《情况说明》,二审法院很爽快的改判了,判处陈某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减少一年,但是始终没有对陈某其适用缓刑。这个案件中,如果在一审的时候,早些发现自首情节,再辅助以补交罚金的从轻处罚情节,说不定可以争取适用缓刑。总的来说,这个案件还是带有些遗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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