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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注册商标案件中,受托加工的老板,属于从犯(上)

作者:heguoming 日期:2023-12-17 10:01:10

在假冒注册商标类案件中,存在着一种非常普遍的类型,那就是当事人在案件当中仅是一个接受委托,来料加工,收取加工费的角色,那么是主犯还是从犯呢?

 

我们团队见过不少这类案件,几乎所有的一审法院都认为这个角色是主犯。根据我们的研究,一审法院之所以认定为主犯的原因如下:

 

第一,在这类案件中,行业分工明细,加工角色也可能是公司化运营,存在着老板、高管、一般务工人员,都是一个老板来的了,也就是实施了组织行为,所以是主犯。

 

第二,这类案件中,公安机关往往只抓到受托的加工者,上线(货主、委托者)往往没有抓到,真正的主犯没有抓到,就很容易把从犯认定为主犯。

 

第三,在这类案件中,加工行为其实就一个假冒注册商标罪中的实行行为,根据刑法理论,加工者其实就一个正犯。但我们认为把受托加工认定为主犯是错误的,这类角色应该认定为从犯。为了分析清楚这个问题,我们先简单看看这类案件的组织模式,或者说这类案件的犯罪链条:

 

第一步,老板(受托方)与上线(委托方)协商,约好加工费用等问题。

 

第二步,上线方把涉嫌侵权产品、包装、商标标识等物资送过来加工场所。

 

第三步,老板雇佣员工对这些物资进行加工,形成完整的假冒产品。

 

第四步,上线方把假冒产品运走,或者老板根据上线的要求,把假冒产品寄给上线的买家。

 

那么,在这个过程中,老板是属于主犯还是属于从犯呢?在司法实务中,通常是先确定当事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确定了分工就确定了其在共同犯罪中所担任的角色,确定了角色就可以大概确定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到的作用是什么,大小如何。

 

这里的来料加工的主要工作就是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以及商品包装上打上商标所有人的注册商标,属于典型的使用行为,接受委托,来料加工,收取加工费的角色在四分法中属于实行犯。

 

首先,老板角色受人指使,具有被动性。老板角色在实行过程中,是受到上线的指使,加工什么,加工多少,怎么加工,都是上线说了算,一定程度上,老板角色只是上线制造假冒产品的工具而已。

 

我们可以举一个例子。假设在一个制造假冒商品的工场中,老板先采购商品、商标标识,接着雇佣员工在工场里把商标标识贴在商品,然后包装成假冒商品,最后老板把假冒商品运走销售。在这种情况下,贴标识、包装商品的工人,应该属于从犯,这是没有争议的。现在,这个老板嫌麻烦,不想雇佣工人干这事了,而是把这个贴标识、包装商品的活外包出去,交给另一个人来做,这个人觉得有利可图,于是雇佣工人来接这个活,在这种情况下,这个人虽然也是一个老板角色,但他与前面的员工在案件中起到的作用,其实大同小异,因此属于从犯。

 

其次,老板角色只是收取少许加工费,没有参与利润分成,这点其实很类似于领取固定工资的雇员从业人员。

 

再次,在这类案件中,加工行为虽然属于实行行为,但是加工在整个制造假冒商品链条中,并不是主要环节,譬如假冒产品、商标标识、包装不是加工者制造、提供的,加工者只是根据上线提供的上述物品,把标识贴到产品、包装上;销售行为也不是加工者负责的,这也就是为什么加工者是一个老板角色,却只能从中收取少许加工费。

 

然后,在这类案件中,涉案假冒商品的所有权人并不是受托加工的老板,而是委托加工的上线。

 

所以,我们认为在接受委托,来料加工的假冒注册商标案件中,老板角色也是从犯。虽然,很多法院都是认定办主犯,不过,至少在广州、深圳地区已经出现一些一审认定加工者是主犯,二审法院经过审理,改判加工者是从犯的案件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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